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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請求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鄒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上訴人
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參加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惠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渠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超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訴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及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參加人事宜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寶座公司將所持參加人股份之部分轉讓予泰建公司及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天輝公司將全數持股2856萬765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GOLDEN SKY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GSEL),中德公司所持股份2397萬股因公司合併,輾轉由訴外人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被上訴人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中藝公司自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股份3萬股。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及中嘉公司、GSEL、中藝公司(後3者下稱中嘉等3公司)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天輝公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10.2條第2項約定,於上開3公司間仍繼續有效,寶座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0.4條約定之董事長提名權,並不受影響。GSEL法人代表即訴外人鄒秀芳、中嘉公司法人代表即訴外人林盈全以參加人之監察人身分,召集10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改選案。嗣於同年6月3日董事會,GSEL法人代表董事鄒秀芳、訴外人黃君麗(委託鄒秀芳代理出席)選任鄒秀芳為董事長,中嘉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訴外人吳明憲未表示同意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故GSEL、中嘉公司未促使其法人代表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為董事長,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且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中藝公司並無法人代表擔任參加人董事,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情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取得中藝公司書面同意以終止系爭協議,且中嘉等3公司否認收受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終止系爭協議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郵件收件回執,難認其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又起訴狀亦未表明以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之旨,尚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中嘉等3公司移轉股份,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網路新聞,主張GSEL於判決後將所持參加人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網銀國際集團,違反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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