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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

上訴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上訴人
黃詠孝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詠孝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以黃詠孝為主債務人、對造上訴人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該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柯慶龍已清償系爭貸款金額1,541萬1,466元,黃詠孝應分擔770萬5,733元。兩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事件成立調解,並未就上開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清算了結。黃詠孝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已交付642萬元,及對柯慶龍有代墊家庭生活費405萬2,57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萬元之債權,惟其已清償系爭貸款21萬6,300元,得請求柯慶龍分擔10萬8,150元,經抵銷後,柯慶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黃詠孝給付759萬7,583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黃詠孝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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