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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一、台 李阿順與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

上訴人
李阿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上訴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上訴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君
被上訴人
蔡嘉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連帶給付自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249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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