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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上訴人
陳若蕎(原名陳愷徽)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上訴人
廖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綜據證人鄭彣婕(上訴人友人)證詞、兩造LINE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陳報書、帳戶往來明細及上訴人對鄭彣婕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被上訴人以鄭彣婕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由,不願貸與鄭彣婕金錢,上訴人因投資鄭彣婕經營之訴外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以低價向盤商取得商品後轉售獲利),欠缺資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貸與金錢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匯款180萬元、130萬元至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婼凡有限公司帳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鄭彣婕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鄭彣婕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義務可言,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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