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陳麗檀、徐周麗鄉
- 上訴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陳 高 星律師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將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冷凍及冷藏庫體(下稱系 爭冷凍庫)暨設備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於同年11月2日簽訂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冷凍庫於103年4月9日驗收合格並點交西北公司。系爭契約雖附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1樓太陽管(即鋁盤管)剖面施工圖,該附圖 顯示將鋁盤管、冷凍庫頂板(下稱庫頂板)與最上方樓層結構之 鋼承板間穿孔,以牙條連結之工法;然因系爭廠房4樓當時尚未 興建完成,西北公司同意以現場狀況決定懸吊庫頂板方式。嗣系爭冷凍庫上方庫頂板半區於105年9月27日發生塌陷及掉落,依兩造於訴訟前共同委託鑑定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其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中測站資料,被上訴人連結庫頂板之懸吊系統施工方式,在未有強大風速之風力灌入系爭廠房前,具有相當之載重能力,事發當日因梅姬颱風瞬間極大風速曾達每秒34.2公尺,庫頂板因而掉落,難認被上訴人未全部採牙條工法,施工即有瑕疵。再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陳正平之證言,系爭廠房屬部分封閉式建築物,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作用狀態下,風力從裝卸貨碼頭月台開口灌入,致系爭冷凍庫側牆及庫頂板之外側瞬間承受較高之壓力。事發當日若於系爭冷凍庫之碼頭月台區關閉滑昇門,應不致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若開啟滑昇門,則可能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省卻裝設滑昇門,且事發當日有無讓強風灌入系爭廠房內,始屬庫頂板掉落之原因,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庫頂板掉落所致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西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953萬1872元本息,上訴人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承租系爭冷凍庫部分儲位,因而所受之損害964萬8123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西 北公司給付積欠之修復合約工程款512萬210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與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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