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 上訴人王瑋
- 被上訴人廖永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王 瑋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張韶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永豪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之董事長,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瑞專(自稱「張睿」)於109年1月間,共同虛構勝智公司將在美國上市需驗資之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承諾於10日或20日內還款,並出具借款人為勝智公司之借據以為取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款。惟上訴人卻將該借款用於清償其私人債務,或匯入其帳戶供己或邱瑞專使用,且勝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命令解散,已於111年7月8日廢止登記,顯見上訴人及邱瑞專意在騙取借款,而無還款之真意;至所清償之50萬元,僅在拖延被上訴人之催款。則上訴人與邱瑞專共同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邱瑞專、勝智公司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為本院自67年11月14日決議後向來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引用與本件事實不同之他案判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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