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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陳麗玲

上訴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 彥 峯律師
被上訴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幸 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李想、陳致光之證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工資價目表、會議紀錄、出圖紀錄表、存證信函、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未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項次2-1至2-3之3項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施作該工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附件項次1RC結構工程6樓、項次3至8之6項工程、「12月本工程」之工程款等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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