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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蔡和憲陳容正李瑜娟吳美蒼

上訴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周榮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業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籌設並有實際經營權,嗣被上訴人與其子即上訴人、其女即訴外人周櫻美於民國92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之5年承包經營期間,每年應交付被上訴人億德興業公司盈餘三分之一,上訴人與周櫻美可各分配同比例之盈餘,雙方存在委託經營之委任關係,該5年期限於97年1月1日屆滿後,雙方仍續為委託經營,其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於92年至106年間已先後分配領取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示盈餘合計新臺幣(下同)8,279萬0,352元,其中半數4,139萬5,176元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盈餘而由上訴人代為領取,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64萬元,及抵銷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675萬5,17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1頁)及舉證,本於採證認事職權,所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5年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委託經營之委任關係之認定,並無認作主張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認定億德興業公司係被上訴人所籌設,兩造間存有委託經營之委任關係,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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