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展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曾雋翔、歐陽禎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