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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瑜娟林玉珮周群翔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長谷川貴之、徐旭東

  •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文 生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貴之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宏律師 李 宗 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 依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旭 東 訴訟代理人 黃 台 芬律師 范 纈 齡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9日、88年1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新桃公司、嘉惠公司等民營發電業者訂立購售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價購電。嗣因市場利率水準於92年起大幅降低,致伊以數倍於市場利率之資本費率計付容量電費,且因燃料成本上漲,未能即時反應業者成本,伊乃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在經濟部能源局(原為同部能源委員會,現改制為同部能源署)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資本費(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籌組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達成不與伊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活動,以拖待變方式,拒絕與伊協商之協議(下稱系爭聯合行為),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伊事業活動或為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符合締約上過失,且構成侵權行為。迨102年3月始分別與伊達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漲方案,並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下稱修約合意),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系爭協議而有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自97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給付新桃公司、嘉惠 公司資本費各新臺幣(下同)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之損害,並因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系爭契約簽訂時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非當時所得預料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依序給付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及各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起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依序調減伊於系爭期間給付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各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並如數返還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其於原審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未同意修正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本費率,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締約上過失。伊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不具競爭關係,並無系爭聯合行為,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上訴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等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倘認有系爭聯合行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系爭聯合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利率浮動,始約定資本費概不調整,由業者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化及利率風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7年6月29日、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3月間成立修約合意,被上訴人接受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 整方案,並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㈡審諸系爭會議紀錄及證人即與會相關人員羅光旭、王運銘、曾增材、蘇金勝、詹文宏、謝發達之證詞,參互以察,足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且與會人員僅就該事項達成合意,並未就資本費率是否及如何調整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會議之簡報為上訴人單方提出,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慧明證詞與系爭會議紀錄及前述證人之證詞均不符,不足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同意資本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始與上訴人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因嗣已成立修約合意,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 035號處分書,認9家民營發電業者藉組成協進會而為系爭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新桃 公司、嘉惠公司裁處5億4800萬元、3億64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8、85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固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 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然觀諸 兩造就調整資本費率協商過程,上訴人於100年11月經檢討 後擬維持現狀,未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迨101年6月始重啟協商,並於同年10月提出最終可行方案;系爭聯合行為終了(即101年10月)後,兩造尚進行多次協商,迄102年3月始達 成修約合意,可見資本費率是否及如何調整,牽涉問題甚多,難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亦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額;且系爭聯合行為係影響兩造能否達成修改資本費率之合意,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損害。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生產電能之唯一買方,被上訴人於發電市場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有競爭關係,非具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不符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要件,其亦無與之有相互供 電之上下游關係,無修正前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適用;被 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業者聯合拒絕調整系爭契約資本費,非屬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亦無修正前同法第24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將 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均屬無據。 ㈣查市場利率隨時間變化而有波動,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佐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 果報告」之記載內容,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而就容量電費之計算達成以固定比率之資本費率為計算基礎之公式,自難認其主張利率波動,係屬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及追加備位分依前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上意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 ⒉查,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爲,直接阻礙市 場的競爭條件,一方面以其聯合經濟力攫取超額利潤,構成倫理非難的惡性,造成被害人損失;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競爭自由,長期而言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是以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亦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始能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據此,違反公平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事實體法法律關係主張,就該民法法規範之解釋,非不得置入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藉以實現民事損害填補原理,同時完成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即將公平法之法規範目的,透過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而於民事訴訟具體個案審判中,法院非不得運用既有程序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相關舉證責任分 配、轉換、舉證責任減輕既有規定,資以實現民法損害填補(私益目的)與公平法防止聯合行為情事發生(公益目的)。且公平法規範既在禁止聯合行為以實現上開公益目的,於因契約之締結而使當事人間產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後,雖締約之一方於市場競爭關係有獨占市場之優勢地位,但原則上仍得與他方協商修訂契約條款,並無接受他方聯合行為之義務,尚不能謂他方從事價格操縱等違反公平法規定之限制競爭行為,即無引起超額收費致其受有損害之可能;且公平法規範目的,除在維護自由與公平競爭、交易秩序等公共利益外,並同時兼顧對於受害者私人權益之保護,亦不能因此即謂其舉證責任並無武器不平等、證據偏在,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市場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成因複雜,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連結,難以從外在現象直接觀察得知,違反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訴訟,就事業之聯合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不易。倘若被害人已舉證:⑴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業已實施;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符合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法院應探求公平法前揭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妥適運用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件序列,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推認事業之聯合行為與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如事業認有聯合行為以外足以導致該損害之發生,自應由其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心證,使被害人就聯合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⒋至於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是否影響其販售商品價格之形成(包括價格上升與維持),與該聯合行為影響商品價格之程度,兩者係不同層次問題,應予分離處理。前者為損害有無之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在原告即買受人;後者則屬損害額評價之問題,原告固有提出評價必要證據資料之義務,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廢棄發回之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載明:購售電費率結構(A)=容量費率(B)+能 量費率(C)。而容量費率係以:資本費率+固定營運與維護 費率;能量費率則為:變動營運與維護費率+燃料成本費率+ 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率(燃煤機組另加計空污費率)(見一審卷㈦237至240頁)。上訴人係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大幅降低、燃料成本上漲,兩造於96年間達成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後,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籌組協進會達成系爭聯合行為,拒絕與伊協商調整資本費率,致伊於系爭期間受有損害等語。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生產電力之唯一買方,被上訴人因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合意為系爭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資本費率向被上訴人購電,所受「損害」係指因系爭聯合行為所形成的購電價格(實際價格),與倘若無系爭聯合行為所形成的購電價格(應有價格)間之差額(見原審卷㈠410至411頁、卷㈤277至2 80頁、卷㈩131、228至229、254、269至270、284、286、494 至501頁),似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符合系爭聯合 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果爾,兩造既係躉售電力商品之直接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行為期間(即97年8月21日至101年10月3日),兩造始終無法達成修約合意( 見一審卷㈢283至284頁、原審卷㈠410至411頁、卷㈤284頁、卷 ㈨86頁)。原審復認定系爭聯合行為終了後,兩造歷經半年即達成修約合意。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8、850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聯合行為屬於與競爭有關之事項, 各該民營發電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商更改購售電合約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倘未達成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即有可能各自與上訴人個別議定不同之交易條件,以爭取更多的交易機會。各民營發電業者藉系爭聯合行為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競爭風險,使市場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之運作而自然達到最適狀態(見原審卷㈦205頁、卷㈧496 至497頁)。似見若無系爭聯合行為,兩造即可就購售電資 本費率之設定機制達成修約合意。倘若上訴人已舉證系爭聯合行為業已實施,及其所受之損害,符合系爭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上訴人因系爭聯合行為,不得不持續按系爭契約原定資本費率向被上訴人購電,而未能藉由市場競爭機制與被上訴人協商議定以較低之資本費率購電,是否不能推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聯合行為實施當時,迄兩造達成修約合意止,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或其他影響資本費率之經濟條件、市場結構有無重大變動?若有,其影響程度如何?亦攸關兩造可否提早達成修約合意及系爭期間之認定。乃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欠允洽。 ⒉如經審認結果,上訴人確因系爭聯合行為而受有損害,法院非不得視情況函請公平會就本件損害額提供意見,並囑託專業機構鑑定,斟酌兩造磋商過程有無系爭聯合行為以外其他影響資本費率之因素,諸如:產業政策對被上訴人等民營電廠之合理補貼等,並將該等因素排除,再參酌該當電力商品價格形成之特性與經濟變動之內容、程度及其他影響價格形成之因素,例如:原購售電契約明定之利率標準、修約合意所採取之利率標準,併兩者間利差之變動等綜合檢討,以得出因系爭聯合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電之實際價格與應有價格間差距及受影響期間,予以核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粗略。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聯合行為成立之事實是否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系爭聯合行為影響供需功能之市場,究係臺灣全島發電交易市場,抑或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業全體所形成之單一市場?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兩者間之關係若何?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並研究及之。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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