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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上訴人
彭韓臺
上訴人
彭博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棋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小段2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無因農舍基地管制因而分割受限或其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保有共有關係,得依法分割。上訴人主張之39年鬮分書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59年鬮分書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均非屬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詹凱鈞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2/870、7/87,於110年5月24日售予呂耀勳(即詹凱鈞之承當訴訟人),並於同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出賣時,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呂耀勳已合法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案將原判決附圖三編號A、B、C房屋所在土地依序分配予共有人彭忠一、彭皓軒、彭嘉彬等3人(下稱彭忠一等3人)及上訴人,符合使用現況,並可維持上開房屋之經濟效用,丙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上訴人所提乙案,無視使用現況,將上開房屋所在土地均劃入其等分配土地範圍,顯然不利於彭忠一等3人,自非妥適。另系爭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共有人何妤臻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審酌上情,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以丙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之經濟利益,而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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