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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游悦晨李國增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部分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丁○○(即上訴人丙○○之配偶,上訴人甲○○、乙○○之母)於民國110年9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待轉路口),於系爭待轉區等候並左轉進入○○路,與訴外人戊○○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系爭待轉路口處於五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相應之○○路口外,均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致丁○○進入○○路口時,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可供遵循,而發生系爭事故,該設置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斟酌丙○○及丁○○對家庭付出、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等,丁○○就甲○○、乙○○之扶養費應分擔各1/3。再丁○○明知系爭待轉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路南往北方向仍有車輛行進,與其同向(即西向東)車輛均為停止,竟冒然通過系爭待轉路口致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函,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線上陳情受理案件通知、高雄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交通部路政司及道安司113年9月23日書函、道安資訊查詢網資料、司法信箱處理進度查詢結果、立法院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安全相關法制問題研析、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年12月16日函、行政院長電子信箱陳情文及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4年1月10日書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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