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 上訴人
- 嚴淑萍
- 上訴人
- 嚴國賓
- 上訴人
- 嚴淑菁
- 上訴人
- 嚴淑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 上訴人
- 嚴卿旭
- 上訴人
- 嚴淑君
- 上訴人
-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蘭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嚴淑萍、嚴國賓、嚴淑菁、嚴淑妮(下稱嚴淑萍4人)主張:坐落○○巿○○區○○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分之69,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對造上訴人朱蘭英、嚴卿旭、嚴淑君(下稱朱蘭英3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不動產遭蘭記公司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蘭記公司以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5年期間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86萬4912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4萬7749元之判決,於原審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擴張聲明為319萬824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5萬3304元之判決(嚴淑萍4人於原審上訴聲明就按月「再」給付部分,未將第一審判命給付金額扣除,係屬誤載)。
二、朱蘭英3人及蘭記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朱蘭英於72年4月14日以價金540萬元買受,借名登記為嚴進發(00年間死亡,朱蘭英3人與嚴淑萍4人為繼承人)所有,非嚴進發遺產,嚴淑萍4人不得請求朱蘭英3人分割,暨請求蘭記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朱蘭英3人另以:倘應分割,如經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將影響蘭記公司之營運,求為分配予朱蘭英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蘭記公司則另以:嚴進發與伊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尚未消滅,亦未據嚴進發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伊並無不當得利,另伊代償嚴進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得請求嚴進發之繼承人返還,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嚴淑萍4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蘭記公司再給付29萬3760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5039元,並駁回嚴淑萍4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命蘭記公司給付之判決,駁回朱蘭英3人、蘭記公司之上訴,理由係以:
(一)嚴進發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淑萍4人及朱蘭英3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朱蘭英前以其與嚴進發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嚴進發死亡而終止,請求嚴淑萍4人返還借名財產,經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敗訴確定,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嚴進發遺產,朱蘭英3人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嚴淑萍4人及朱蘭英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嚴淑萍4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系爭不動產現為蘭記公司占有使用,惟朱蘭英3人前對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提出質疑,朱蘭英嗣雖稱願依此補償嚴淑萍4人權利價值,又稱系爭不動產上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於採變價分割時將影響共有人利益,可見嚴淑萍4人及朱蘭英3人就金錢補償數額並無共識,為求共有人利益最大化,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朱蘭英對蘭記公司之經營規劃及特殊感情,可藉參與競標而兼顧。
(三)系爭不動產為蘭記公司占有使用,而朱蘭英於85年間起擔任董事長迄今,又蘭記公司(74年5月15日更名前原名蘭記無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7月27日設立,嚴進發為股東及董事長,公司地址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嗣73年、75年間遷址,再於83年間遷址至系爭不動產迄今。惟嚴進發並無與蘭記公司訂立書面使用借貸契約,單純沉默亦非意思表示,是嚴淑萍4人主張蘭記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系爭不動產位於乙種工業區,建物法定用途為工業用,建築型態為5層樓之廠辦,周邊建物多以商業及工業為主,審酌其機能、系爭不動產113年1月18日合理評估價值,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嚴淑萍4人得請求蘭記公司給付5年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所受利益58萬752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萬77元不當得利。另嚴進發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供擔保,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將750萬元匯入蘭記公司帳戶,此不足以證明前開借款之借款人非蘭記公司,則蘭記公司以其代償該借款債務,與嚴淑萍4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憑。
(五)從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嚴淑萍4人及朱蘭英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嚴淑萍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蘭記公司給付58萬752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萬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於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同條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則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縱其上另有抵押權,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朱蘭英3人於原審求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朱蘭英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復依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似見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非顯有困難,乃原審未敍明鑑估機關就找補金額不足採之理由,即遽為變價分割,依上說明,未免率斷。
(二)不當得利部分: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原審既認定嚴進發為蘭記公司於設立時之股東及董事長,且蘭記公司於72年7月27日設立後至73年遷址前,及83年起迄今,均設址於系爭不動產,現則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應查明蘭記公司是否經嚴進發交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及該公司與嚴進發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而此攸關蘭記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正當權源之判斷。原審就此未置一詞,即為蘭記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2、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就房屋租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系爭不動產建築型態為5層樓之廠辦,位於乙種工業區,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復未說明不採嚴淑萍4人此部分攻擊方法之理由,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三)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