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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麗惠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王本源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上訴人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上訴人
伍必翔
被上訴人
王仁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
被上訴人
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傳麒
被上訴人
張瓊文
被上訴人
黃煦芬
被上訴人
黃煦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彥良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判前,於民國115年5月6日由張心悌變更為陳彥良,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陳彥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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