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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石宗寶
被上訴人
葉美鳳
被上訴人
石承鑫
被上訴人
石承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石宗寶為石天來(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為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石天來長久以來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預立申明書授權石宗寶及長孫即被上訴人石承鑫,於其喪失或欠缺行為能力時,代為管理財產,足認石天來與被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非僅好意施惠行為。再參以石天來曾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石承鑫,應可推知其有使石承鑫本於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屋前,得與共同生活之其他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非以石天來死亡為期限,故石天來與被上訴人並未就使用借貸契約訂定期限。石天來之繼承人迄未交付遺贈物予石承鑫,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該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16頁;卷二第40、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占有房屋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58頁),既未列為爭點,其謂原判決就上開攻擊方法漏未論述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法則。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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