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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游文科管靜怡

上訴人
林瑞正(原名林樹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品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爽至民國91年間已陸續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3萬5,122元,並代償上訴人及其配偶向銀行貸款、卡債等共2,218萬0,600元,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503地號、50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5/5160)及其上同小段56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該建物現已拆除)作價出售被上訴人品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展公司),於同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品展公司,由品展公司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復與訴外人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兩造間並無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擔保債權範圍,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或其價值變形物或相關利益(含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中之權益及契約當事人地位)移轉返還上訴人,暨不得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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