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鄭瑞昌、陳育婕、陳冠文
- 上訴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上 訴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不服事項及原審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被 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共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挖土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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