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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上訴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劭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陳坤城等11人(下稱陳坤城等11人)於民國98年至108年間受僱於原審上訴人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訂有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吉興公司自98年起至108年止,與被上訴人簽訂(或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派遣陳坤城等11人至被上訴人之綜合施工處、營建處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為派遣公司,二者間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綜觀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陳坤城等11人之薪資表、吉興公司人員權益保障抽查表、教育訓練通知、考勤抽查紀錄表、技術人力出勤統計月報表、打卡單、請假單、技術人力服務滿意度調查紀錄,及證人楊榮富(曾任派遣勞工,嗣為被上訴人員工)、黃政雄(被上訴人員工)、選定人黃世昌、江維庭之證詞,可知陳坤城等11人由吉興公司進行管考、教育訓練,提供薪資與福利,吉興公司為該11人之雇主,支付薪資,對其等11人有指揮監督權,二者間有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雙方有勞動契約。陳坤城等11人初任派遣勞工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高於被上訴人新進員工之底薪3萬1000元,有關出入證、簽核公文之職章、請假流程、人事考核等,均與被上訴人員工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面試或向吉興公司指派陳坤城等11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非為其等之雇主。上訴人(即陳坤城等11人之被選定人)主張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或明示(於原審追加)之勞動契約,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於108年6月21日施行)規定,請求確認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吉興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自認其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勞工簽訂聘僱契約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違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會刊、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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