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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得佑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自109年5月間起因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經醫師建議應予休養。上訴人自109年8月28日起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逕取消其門禁卡權限而拒絕其進入工作處所,致被上訴人於翌日因焦慮情緒就醫後至工作處所而無法進入,亦無法完成請假手續,自非正當。則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同年9月17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28日起至30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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