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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蔡和憲呂淑玲蔡孟珊方彬彬

上訴人
鈞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430萬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該土地出售者,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銷售總價格6%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童星穎。審酌上訴人完成仲介可取得之報酬、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因此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請求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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