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 上訴人
- 洪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 被上訴人
-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婉玲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購買被上訴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股票號碼,現持有股票號碼、張數,及轉換為藍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之堅美公司股票號碼,先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契約及其用以證明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包含附表二之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之文件均非真正,其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難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全部股票。惟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而該股票嗣已全數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上訴人復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林而宏就該股票達成和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該和解範圍外,尚另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則其縱仍持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股票,亦難認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40條、第748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給付新臺幣(下同)887萬元本息;另依系爭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39條、第739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