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請求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林天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繼續 審判,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因遭林天行(於系爭事件中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現為法定代理 人)詐欺,其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天行並未否認於兩 造系爭調解成立當日,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諾(下稱系爭 承諾),上訴人以林天行違反系爭承諾,訴請損害賠償,現由原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林天行另案民國112年5月1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林天行仍明確陳明承認於系爭事件中有為系爭承諾,僅陳稱其真意為其會按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股東依法享有之權利,但兩造就「被上訴人(按指林天行)負有將來一律不得促請會計師查帳之不作為義務」乙節應無達成意思合致等語。足認林天行於另案並未否認有系爭承諾存在,縱系爭調解之成立與系爭承諾有關連,尚難認林天行對上訴人構成詐欺。系爭調解成立後,林天行與上訴人之爭執,核係關於系爭承諾之解釋及履行與否問題,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固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亦須符合上揭情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就已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案卷及行準備程序,就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調解事由調查審理(見原審卷第47、57、95至99頁),並認定林天行於另案並未否認系爭承諾存在。則原審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乃原審遽認本件上訴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