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董事長林寬隆於民國76、77年間,侵占、出售伊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合稱臺泥等股票),彙算後伊對林寬隆有新臺幣(下同)1億1,019萬2,2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於81年12月28日撤銷登記,林寬隆、訴外人林啟明經法院於85年8月28日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後,被上訴人為伊之唯一清算人,其於法院106年10月27日裁定選派他人為清算人之前,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竟未對之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嗣伊於108年間向林寬隆請求時,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按上開股份每股淨值38.32元計算,伊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寬隆於76、77年間侵占、出售上訴人之臺泥等股票,得款1億2,908萬4,8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經原法院、本院駁回林寬隆之上訴,於8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刑案)。
㈡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係上訴人之唯一清算人。上訴人86年2月1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應收帳款-林寬隆110,192,201.00元」,與林寬隆出售臺泥等股票得款之金額不符,且製作時間與刑案確定日期相隔數年,復未記載「其他應收帳款」之具體內容為何,難認該表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彙算後所記載。又上訴人須對林寬隆提起民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林寬隆可能提出權利要件不備等抗辯事由,上訴人非必然獲得勝訴判決,則其僅憑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主張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㈢縱認上訴人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存在,惟資產負債表不能證明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股票淨值為每股38.32元,或上訴人當時確有賸餘財產可分派予股東。又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得否獲全部滿足,須考量債務人財產、有無其他優先債權及與同一順位債權按比例分配之結果,難認系爭債權確可全部受償。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向林寬隆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致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其主張難以憑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為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責人,⒉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上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任人,⒉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上為民法第544條)。被上訴人就上開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乃原審徒以臆測之詞,認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將可能影響裁判之結果。至上開各事實經認定為真實後,是否可評價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已然發生,則屬別一問題。又林寬隆於上訴人請求時是否抗辯、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皆屬被上訴人之事實抗辯,依辯論主義,非法院得代為主張。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