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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蔡孟珊林玉珮

上訴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哲
被上訴人
丁秋雙
被上訴人
鍾雨倢
被上訴人
林郁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消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該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101至112頁),王政凱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大馨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被上訴人訴請大馨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係關於大馨公司破產財團之訴訟,原審訴訟程序在大馨公司受破產宣告後,於其破產管理人承受以前,自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大馨公司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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