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陳河光、志摩昌彥
- 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河 光 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占有、支配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如原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3-2廠房,設 置夾層,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過失在該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火種悶燒,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亞朋公司,合稱賀華等2公司)承租同屬B棟如附圖B2、B3前區所示廠房,致賀華等2公司財物受損。上訴人 對其受僱人遺留火種行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賀華等2公司知悉B棟倉庫為違建鐵皮屋,無防火功能,仍承租堆放設備貨物,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及賀華等2公司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堪認 上訴人、賀華等2公司應負80%、20%之責任。賀華公司、亞 朋公司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財物受損金額,扣除溢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萬7,338元、409萬4,094元,按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扣除賀華等2公司 自負額,再依被上訴人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9萬5,842元本息、52萬4,044元本息,為有理由。又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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