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應專、林應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應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3月1日起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15號、217號及○○○街30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 15號、217號、30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景元管理及收益,林景元於103年間將 系爭215號、217號房屋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下稱A租約);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1樓至3樓,及其子即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03號房屋(下稱系爭303號房屋), 共同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麗玫供經營娜魯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下稱B租約),期滿後續租迄今。嗣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於104 年10月21日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詎林景元仍續行出租並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林景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6 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㈡林景元給付182萬元,及與第一審判命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遷讓返還房屋,及林景元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劉麗玫給付逾120萬1,290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萬元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以:林景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擬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景元負責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有權出售,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林景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劉麗玫,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反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林景元自89年起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間將系爭215號、217號房屋之一部出租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月租金2萬5,000元;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1樓至3樓,及上訴人將所有系 爭303號房屋,共同出租予劉麗玫經營娜魯灣原民小吃部, 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期滿後續租迄 今,月租金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為4萬元、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6萬元、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8萬元(均含系爭303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月租金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係林景元及其配偶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屋等房地為約定使用收益之契約,其第11條約定系爭房屋由林景元負責管理、收益,並有權出售。惟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下合稱林應昇等5人)均 為見證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林景元與林王素遲間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林應昇等5 人見證並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間之約定,林景元並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惟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參照民法第408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林景元出售系 爭房屋前,得隨時終止由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林景元終止上開約 定,林景元自斯時起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迄劉麗玫於111年1月1日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止,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審酌A、B租約目的均供商業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商業繁榮及各租約之租金金額等情,認林景元就A租約所受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5,000元,B租約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序以3萬元、5萬元、7萬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返還A租約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10萬元;B租約自104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為256 萬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182萬元,後者與劉麗玫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120萬1,290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屋予劉麗玫並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須將其每月收取之7萬元租金返還予林景元。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林景元給付10萬元、25 6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林景元給付182萬元,及與第一審判命劉麗玫給付12 0萬1,29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景元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系爭 房屋每月7萬元租金交付林景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又一方當事人如欲終止契約,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債務拘束契約既非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其一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應依該債務之內容或本質,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以資判斷。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林景元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屋等房地約定使用收益之契約,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林景元係因被上訴人之同意,得合法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被上訴人與林景元間就系爭房屋由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已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乃未探求該債務之內容及本質,適當選擇法規,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遽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約定,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