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繆金照、得邦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蕭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邦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銷售所興建○○市○○街「自慢藏」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共59戶,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銷售酬金以銷售底價4.5%計算,伊得按 月請領銷售酬金90%(下稱90%酬金),其餘10%之保留款( 下稱保留款)及銷售金額與銷售底價差額30%之超價款(下稱超價款),則由上訴人於結案時給付。伊已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28戶房地、車位(下稱系爭28戶),及附表三所示2戶房地、車位(下稱系爭2戶)。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僅給付系爭建案17戶之90%酬金,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⑴、⑵欄所示之酬金、保留款、 超價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09萬3,075元,並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專案包銷合約,銷售酬金包括廣告費用,被上訴人浮報廣告費用,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0條、 第548條規定,提出廣告費用執行明細、發票、每月廣告預 算表、每週廣告執行明細報告資料(下合稱廣告費用憑證)交伊審核通過;又於兩造協議暫停代銷事宜後,擅自銷售系爭2戶,復未依約調查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6段以西範圍內 鄰近新建個案銷售底價,以證明系爭建案銷售底價為同區最高價,不得請領90%酬金、保留款、超價款。何況兩造約定B 4-3F承購戶之隔間牆費用於超價款有結餘時,由被上訴人自超價款扣抵。 ㈡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⒈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系爭建案17戶之90% 酬金中按總銷金額2.5%計算之廣告費1,308萬7,125元。⒉被 上訴人未返還以廣告費購買附表四之物品,及伊於委託銷售期間所交付附表五之物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賠償伊1,377萬8,070元、30萬3,575元。⒊被上訴人未履行拆除伊所有B1-3F戶實品屋(下稱系爭實品屋) 內裝潢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返 還伊支出拆除費181萬8,120元。⒋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返還廣告款1,000萬元。⒌被上訴人有未交付廣告費用憑證予 伊審核、未提出每月廣告預算表及每週廣告執行明細報告、未依廣告預算表執行廣告預算;逕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0 年7月21日撤離代銷中心、將廣告下架;違反兩造暫停銷售 之協議而出售系爭2戶予承購戶;未提出鄰近新建個案之銷 售底價等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銷售系爭28戶,承購戶均已簽訂買賣契約、繳付簽約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請領90%酬金以簽訂正式契約及簽約金兌 現為前提,且90%酬金係以銷售底價或低於底價之銷售金額加總,按總銷售金額4.5%計算,與廣告預算執行情形無關。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固約定系爭建案銷售率未達90% 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廣告預算結餘之義務,若提早或延續委託期間,兩造需另行協商返還比例,僅敦促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促進系爭建案銷售,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給付90%酬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報告廣告 預算之執行,係為監督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亦非被上訴人請領90%酬金之條件。且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發函,於110 年8月23日終止而結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11 戶之90%酬金1,681萬7,625元、系爭28戶保留款448萬6,050元。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銷售底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4項約定,應依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比例分配超價款, 例外於被上訴人調查發現銷售底價制訂低於鄰近新建個案底價,且經兩造協議後,才改以上訴人85%、被上訴人15%之比 例分配,非謂被上訴人須盡調查義務,方得請求超價款。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兩造約定自超價款中扣抵B4-3F承購戶之隔間牆費用,有礙訴訟終結,且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准上訴人提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8戶超價款1,619萬4,000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同年月14日與系爭建案B4-2F、B5-11 F承購戶簽訂訂購單,該等承購戶已於同日繳付定金、一部 簽約金,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回覆:「2樓的今天有講沒問題」等語,可見兩造於斯時已確認系爭建案B4-2F得由被上訴 人進行銷售。另關於系爭建案B5-11F部分,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未指示被上訴人暫停銷售,雖於同年月22日指示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建案銷售,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簽訂該戶訂購單時已指示該承購戶於同年月23日匯款支付剩餘簽約金,即已提供代銷服務,上開承購戶並分別於同年月9日、23 日支付簽約金,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兌現入帳」之要件,雖系爭2戶迄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係 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5條第1項「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之期限屆至,故被上訴人得請領系爭2戶之90%酬金、 保留款、超價款等合計459萬5,400元。 ㈣雖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惟:⒈被上訴人請領90%酬金不以提出 廣告憑證予上訴人審核通過為必要,也與廣告費用執行無涉,其受領17戶之90%酬金有法律上理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廣告費用。⒉系爭契約約定廣告費用為被上訴人之履約成本,所購買如附表四之物難認屬上訴人所有。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五編號4之費用,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至其餘附表五所示之物,未經上訴人證明交付,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實品屋,並合意將實品屋併同裝潢出售,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裝潢費用。⒋上訴人於原審特定抵銷抗辯項目後,方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廣告款1,000萬元為抵銷抗辯,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有重大過失,不許提出。⒌上訴人未依約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且拒絕簽訂系爭2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撤離代銷中心,並無違約,上訴人無由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故上訴人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採包 銷方式服務,銷售酬金內含廣告費,計算原則如下:⒈銷售率低於50%以下時,銷售酬金以總銷金額4.5%計算」;第6條 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廣告預算以本契約之總銷金額2.5%計算」、「結案時銷售率達90%(含)以上,若廣告預算 執行仍有結餘,該廣告預算結餘金額,不需另行返還甲方(即上訴人)」,似見兩造約定在系爭建案銷售率未達90%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廣告預算結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案銷售率未達90%(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並 以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廣告費債權為抵銷抗辯,究竟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有無結餘?是否有溢領廣告費之情事?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多寡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原審先則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率未達90%時,負有返還廣告預算結餘之義務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8至20列),其後卻謂被上訴人受領90%酬金有法律上理由,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酬金中按總銷金額2.5%計算溢領之廣告費等 語(見原判決書第17頁第8至14列),似認被上訴人無返還 廣告預算結餘之義務,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兩造Line簡訊截圖,其中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詢問上訴人:「特助請問現在有一個上禮拜保留B5-11F的客戶,價錢談的差不多了有高於後來簽核的價格,今天可以簽約嗎?」,上訴人回覆:「需等明天公司會議確認補充協議書㈣內容,待雙方協議書㈣順利簽立 後!再處理(買賣事宜)」,及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7/7已告知得邦專案。需等沅利建設與得邦(補 充協議四)雙方圓滿簽立後,本戶A4-19才同意匯簽約款366萬,辦理簽約。以上,未經沅利建設同意,暫不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4頁),倘非虛妄,則原審謂上 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未指示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建案B5-11F之銷售,更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