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麗芬、許婉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以第三人名義設立訴外人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聲明退夥 ,並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屬系爭合夥財產之日揚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非兩造,該公司目前停業中,尚未清算完結,難謂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合夥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應移轉之比例」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臺幣199萬1,440元之同時為系爭移轉登記,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為系爭移轉登記,則其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問題。另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事件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