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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蘇芹英

上訴人
陳 姵 伶
被上訴人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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