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姵伶、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井淳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 姵 伶 被 上訴 人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14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