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林慧貞、翁金緞
- 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文勇以次6人 (下稱葉文勇6人)與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 、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葉文勇6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為訴外人葉高罔市(於民國94年7月11 日死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對造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葉高罔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富陽公司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富陽公司應於葉高罔市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於950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葉高罔市依約於8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富陽公司向銀行貸款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惟因富陽公司 與鄰地所有人合併興建生變,系爭建案自91年12月17日始得施作而重新起算完工期限至94年7月26日屆滿。富陽公司迄 至103年2月17日仍未完工,自屬違約。葉高罔市94年7月11 日死亡後,系爭契約之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訴外人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以個人名義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 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富陽公司自97年11月7日起,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葉文勇等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始與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取得之價金代償而塗銷查封,葉文勇等人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自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 無違誠信原則。參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065萬5,749元、富陽公司違約程度、 葉文勇等人所受損害、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葉文勇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富陽公司另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協議書,已於103年2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業經另案判決應給付葉文勇等人94年7月26 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逾期未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本件葉文勇等人請求3,0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葉文勇6人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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