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旌盛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璋、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哲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旌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 訂機械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52組瓦斯節能器(型號:CN4R/300㎜×90mm×80mm,下稱系爭節能器)在被上訴人廠房之熔鋁爐進行安裝工程;上訴人分別報價之系爭節能器、安裝工程均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設備,合併計算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546萬元(系爭節能器514萬5,000元、安裝工程31 萬5,000元),分4期給付,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安裝完 成40%、試機1個月後20%、驗收10%,並約定試機後節能效率未達10%,全額退還已付款項予買方(被上訴人),設備由賣方(上 訴人)拆回(下稱系爭約定)。足見上訴人承攬系爭節能器安裝工程,於配管安裝系爭節能器完成後,倘試機後之節能效率未達10%,依系爭約定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包括系爭節能 器及安裝工程),且須退還被上訴人全部已付款項,並拆回設備。(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完成系爭節能器安裝,於同年4月 間試機之熔鋁爐瓦斯用量節能效率僅5.16%,經上訴人依序於同 年5月、10月以無償追加安裝12組、19組同型號節能器之方式修 正,節能效率經測試依序僅4.3%、6.41%;因上訴人爭執節能效 率測試之數據及來源,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系爭節能器之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作成決議,並於同年3月1日簽訂合意書,約定系爭節能器之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進行(下稱系爭合意);嗣兩造於同年3 月1日至4月16日依系爭合意進行複驗,並排除異常數據,測試結果節能效率仍未達10%之標準,無法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訂金及交機安裝完成款,共計360萬1,500元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節能器未付貨款(30%)147萬元及改管安裝工程費用30萬元,共計177萬元本息,尚屬無 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安裝系爭節能器未達系爭約定之節能效率10%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 人須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則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又系爭契約係就系爭節能器、安裝工程合併計算總價,分期給付,並約定交機安裝完成後試機之節能效率未達10%,上訴人須 全額退還已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拆回設備。上訴人完成系爭節能器之安裝後,經數次試機、修正,再依系爭合意進行複驗,仍未達節能效率10%之驗收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