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周妍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建物)3樓淘寶商務會館第1 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第1期工程),該工程已完工、付款 完畢。嗣伊自108年11月16日起,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 淘寶商務會館第2期及第3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第2、3期工程),業於同年12月20日完工,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合意系爭第2、3期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357萬2,644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訴外人張文賓擔任負責人之淘寶酒店,並於108年9月25日代理定作人淘寶商務會館與上訴人簽訂第1期工程承攬合約,並非第1期工程之定作人。伊另代理淘寶商務會館請上訴人就系爭第2、3期工程為報價,然上訴人以357萬2,644元報價後,未經張文賓同意即擅自動工,並未與淘寶商務會館達成系爭第2、3期工程承攬合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3期工程有瑕疵,伊已另委由訴外人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裝修並支出61萬7,700元(未 稅),自得以上開瑕疵修補債權予以抵銷。又上訴人未交付防火門、隔間、天花板及油漆等防火證明文件,致淘寶商務會館無法申請營業許可,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淘寶酒店(曾名為淘寶商務會館)之總務,經淘寶酒店負責人張文賓、董事林洋廣授權聯繫第1期工程 ,代理淘寶酒店與上訴人簽訂第1期工程承攬合約,負責監 工及現場處理,並非第1期工程之定作人,復已撤銷其為第1期工程定作人之自認,該撤銷與第1期工程承攬合約之記載 相符。第1期工程完工後,要接續施工第2期,林洋廣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妍溱先報價,但周妍溱表示被上訴人要求趕工,故未報價直接趕工,施工過程中曾將系爭第2、3期工程之施工圖面、報價單及請款單等傳送予林洋廣,並與林洋廣協調付款事宜,可徵上訴人知悉系爭第2、3期工程之承攬合約係存在於其與淘寶商務會館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報價及進場施作,僅係沿續第1期工 程承攬合約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連繫後續工程事宜。證人涂力仁證稱負責連繫、討論、現場指示及給付款項者均係被上訴人等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定作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2、3期工程成立承攬合約,從而,其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7萬2,64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簽訂第1期工程承攬合約時之相對人固記載為淘 寶商務會館(見第一審卷第135頁),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自認其係受僱於張文賓所營淘寶酒店,已2、3年,與上訴人訂約時是淘寶酒店的總務,且其不知為何有淘寶商務會館與淘寶酒店之分等情(見同上卷第390頁)。依上訴人 於第一審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均無淘寶商務會館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而淘寶酒店係於109年7月9日始變更登 記為該名稱,登記地址在○○路建物2樓、2樓之1、之2、之3 、之4、之5(見同上卷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文賓、林洋廣均證稱淘寶酒店僅在2樓開業,淘寶商務會館原預計 開在3樓,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曾開業,目前3樓要申請新的商號(見同上卷第416頁、原審卷第207頁),似見從無淘寶商務會館存在,則被上訴人縱在上揭合約書負責人欄位簽寫謝明道代理,究係代理何人?已自滋疑義。再者,所有工程自始由被上訴人聯繫、討論、現場指示及給付款項均親力為之,除據證人涂力仁證述甚明,證人張文賓、林洋廣均證稱其等未曾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林洋廣並證稱:其知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第2、3期工程,僅要求上訴人報價,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趕工,故未報價直接施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6頁以下),而未曾要求上訴人停工,任令其繼 續施工。且被上訴人先以其個人名義立切結書表示:「一、爰本人與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委請該公司承作(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31號3樓) 之室內裝修工程。二、本人已充分認知有關本件工程總價5%營業稅部分,應併入工程期款中由本人負擔,茲因個人因素考量,本人特此請求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本件之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期款、追加及追減工程款)暫不開立5%之營業稅發票予本人。三、為免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此而蒙受損失,倘該公司嗣後就本件工程因故...經國稅局要 求補繳稅款及罰鍰時,本人願於國稅局實際核定之稅款及罰鍰金額範圍內,全額補足並一次性給付予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絕無異議。四、本切結書應列入本工程契約書內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復於109年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 覆上訴人:過年後付款、其在等一筆200萬元匯入,有匯入 會先付150萬元,...並其錢款均在林洋廣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117頁)。被上訴人迄109年3月6日似從未表示其僅係受僱人。果爾,系爭第2、3期工程承攬合約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自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依張文賓之證述,遽認淘寶酒店即淘寶商務會館,淘寶商務會館為第1期工程及系爭第2、3期工程之定作人, 被上訴人僅為淘寶酒店之代理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