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志信、劉燦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未對訴外人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出資,願意無條件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但若被上訴人確有出資, 上訴人須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谷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自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志明經營之塑膠公司,該塑膠公司設立之初,復從被上訴人管理之碾米廠拿取新臺幣100萬元作為啟動基金,不論塑膠公司或碾米廠之盈餘或可 運用資金,均屬公款,被上訴人對谷王公司確有出資,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股 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