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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翁金緞蔡和憲林慧貞周舒雁

上訴人
歐陽群
上訴人
歐陽偉
上訴人
歐陽堃
上訴人
歐陽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詮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靈
法定代理人
郭雪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光華新村(原大華新村第22號)原眷戶即訴外人歐陽卓(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於98年10月29日申請承購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之住宅,其生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子歐陽傑約定由歐陽傑承受承購上開改建住宅之權益(下稱系爭承購權益),歐陽卓死亡後,因其配偶陳蕙卿早於96年2月15日死亡,其等子女即上訴人、歐陽傑於99年3月30日簽訂權益交替協議書,約定由歐陽傑接替歐陽卓系爭承購權益。嗣歐陽傑於100年6月17日承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除原眷戶補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535萬2,420元外,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繳納其餘自備款133萬元,由其合庫銀行帳戶按月扣繳該貸款本息,且自101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蔣建河,歐陽傑對系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權限,其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與歐陽傑於99年5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證人于婌貞、黃啓覞所言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依原判決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並說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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