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淑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約已交付鋼筋2,286.48噸,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29萬8,067元,迄未給付。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鋼筋713.52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214萬3,687 元。又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之簽約訂金,尚餘133萬544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限屆至,將餘額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及訂金餘款與貨款債務抵銷,應屬有據。系爭合約第16條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不得更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其抗辯因另向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筋,致受有差額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2萬3,83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曾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屬自認,法院應受拘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