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 上訴人
- 江國堯
- 訴訟代理人
- 魏威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與國外代理商聯絡、溝通,並介紹訴外人iCargoLogistics Inc.(下稱iCargo公司)予被上訴人作為在美國之代理商。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退股及離職,其離職申請書內載「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下稱系爭約定),係上訴人有義務追回iCargo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只要未收回該欠款,即可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是系爭約定具有獨立性,並非為從屬性、補充性之保證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就iCargo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iCargo公司尚積欠美金17萬5075.37元,並未因在美國另案訴請iCargo公司給付同額款項而收回分文,其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有據,要無重複得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