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峰、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憲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華映公司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毛欣怡有債權,繼以毛欣怡對被上訴人有解除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於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萬7,009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執行金額)收取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永豐銀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於110年7月28日向永豐銀行收取系爭執行金額合計779萬8,24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契約係因毛欣怡未依約繳納預售屋之工程期款,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解除,雙方於同年3 月28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自毛欣怡已繳價金1,416萬元中 ,依約按減價後契約總價8,828萬元之15%即1,324萬2,000元予以沒收,並從中代償毛欣怡對訴外人許淑裡之借款608萬2,000元及利息3萬5,000元,實際以71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約為契約總價8%,尚無違交易常情或過高情事;至毛欣怡所繳價款餘額91萬8,000元(14,160,000-13,242,000)已於同年月29日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收款專戶匯款至毛欣怡帳戶,毛欣怡對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返還價金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不實,且系爭契約早經解除,上訴人無從於112年7月12日代位毛欣怡解除契約、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其餘違約金。被上訴人既非毛欣怡之債務人,系爭款項非屬執行債務人華映公司、毛欣怡之責任財產,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規定逕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取償,其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萬8,247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2年4月11日裁定指定林于人法官為受命法官,核與事實相符,且原審參與辯論之法官與參與裁判之法官相同;又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因兩造於宣 示期日未到場,法院即毋庸宣示(參見107年11月28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上訴人就前述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