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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蘇姿月李瑜娟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志偉黃加州顏陳秀霞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 心 悌 訴訟代理人 蕭 凱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志 偉訴訟代理人 謝 玉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加 州 顏陳秀霞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甘 霖 被 上訴 人 陳 建 宏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坤 德 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游 國 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正 一協廣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瑋 倫 被 上訴 人 彭 景 曼 葛 樹 人 富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翊 銘 被 上訴 人 鄭 光 傑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儀律師 王 瑜 玲律師 常 子 薇律師 參 加 人 劉 正 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新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合併而消滅,新橋公司為存續公司;新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徐鼎鈞變更為被上訴人徐翊銘,及於114年10月20日變更名稱為富國置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富國公司、徐翊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於99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購入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使中電公司99年 度財務報表(下稱財報)虛增「預付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億1,776萬5,430元;復於100年、101年間向其實質控制 之訴外人薩摩亞商GLI ENERGY CO., LTD(下稱GLI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 CO., LTD、香港商CL-SQUARE CO., LTD(下合稱CLS公司)虛偽購買各型智能櫃、儲能櫃,而於100年度財報、10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報依序虛增「預付設備 款」2,509萬4,527元、1,628萬4,000元、6,056萬2,944元,及於101年度財報虛增「預付款項」8,141萬5,269元、3億6,653萬4,000元;中電公司又於101年間虛偽向GLI公司、CLS 公司及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PINNACLE SYNERGY LIMITED、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合稱SZHL公司)銷售LED商品,而於101年度財報虛增「銷貨收入」2億7,097萬492元;且均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中電公司復 將其交付予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之「LED露營 燈及支架燈」材料虛偽認列為銷貨,而於101年度財報虛增 「銷貨收入」3億4,862萬5,017元;暨於101年、102年間虛 偽銷售燈具予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中電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報、101年度財報、102年度半年財報依序虛增「銷貨收入」3億780萬7,100元、3億1,836萬5,200元、7,145萬5,000元。中電公司再將上開部分智能櫃、儲能櫃虛偽交易認列之「預付設備款」或「預付款項」轉列為「出租設備」,使中電公司102年度第1季財報虛增「出租設備」10億3,193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交易及財報不實)。上開財報不實內容並影響後續各期財報亦為不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訴訟編號(下稱編號)A00001至A00368 、編號B00001至B00277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均因信賴中電公司公告101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迄檢調於105年10月28日搜 索中電公司,中電公司股價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張志偉、黃加州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顏甘霖、顏陳秀霞、陳建宏、林坤德、徐翊銘、宋正一、彭景曼、葛樹人(下合稱顏甘霖等8人) 為中電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鄭光傑於102年9月4日接任總經 理,被上訴人富國公司、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協廣有限公司(下稱協廣公司)、東海公司(下合稱富國公司等4人)為中電公司法人股東,並指派代表人當 選中電公司董事,均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 霞、大德公司連帶給付附表B之1-1、1-2、1-3、1-4、1-5、 1-7所示授權人依序92萬423元、151萬6,084元、40萬9,612 元、56萬4,436元、170萬4,391元、48萬6,519元;㈡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鄭光傑連帶給付附表B之1-6所示授權人218萬6,270元;㈢張志偉、黃加州、 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陳建宏連帶給付附表B之1-8 所示授權人78萬3,807元;㈣張志偉、黃加州、大德公司、陳 建宏連帶給付附表B之1-9所示授權人15萬9,449元;㈤張志偉 、黃加州、顏甘霖、大德公司、陳建宏連帶給付附表B之1-1 0所示授權人16萬9,855元;㈥張志偉、黃加州連帶給付附表B 之1-11、1-13、1-15、1-17所示授權人依序30萬8,122元、1萬6,049元、9萬9,371元、8萬5,245元;㈦張志偉、黃加州、 大德公司、林坤德、徐翊銘連帶給付附表B之1-12所示授權人16萬6,624元;㈧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大德公司、富 國公司、徐翊銘、東海公司、宋正一、協廣公司、彭景曼、葛樹人連帶給付附表B之1-14、1-16所示授權人依序55萬5,7 76元、3萬6,709元;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B之1-18所示授 權人2,215萬6,35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均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檢調於104年6月29日約談訴外人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等人時起算,伊得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授權人拒絕給付。系爭交易及財報不實係由周麗真主導,授權人縱受損害,應由周麗真負全部責任,周麗真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伊得全部免責。另㈠張志偉以:系爭交易並非全為虛偽,且伊於102年9月3日卸 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同年12月31日離職,未於102年度第3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簽名,該期間買受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縱受損害,與伊無關;㈡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陳建宏(下稱顏甘霖等4人)、林坤德、彭景曼以:伊已盡 董事責任,且中電公司股價下跌與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其股價自105年11月3日開始上漲,迄106年2月15日回復到財報不實被揭露以前之價格,授權人損害已獲填補;㈢鄭光傑以:伊於102年9月4日始接任中電公司總經理 ,無從於簽署102年度第3季財報時發現不實,嗣伊調查發現中電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已於102年12月3日董監事座談會提出報告,旋於翌日辭任總經理,無過失可言;㈣徐翊銘、東海公司、葛樹人、富國公司以:中電公司財報不實未影響股價,且系爭交易期間,徐翊銘、葛樹人均非中電公司之董事,任職後多次反對財報,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㈤黃加州以:中電公司財報不實與伊無涉,且未影響股價,授權人甚至享有股價上揚利益,渠等未適時出脫持股致擴大損害部分,並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中電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周麗真自96年7月 2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於98年7月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兼任總經理;張志偉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擔任總 經理,嗣改任協理,並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中電公司於99年至102年間系爭交易及財報不實,係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 命所為,渠等並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黃加州 則基於洗錢犯意,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提 供SZHL公司名義及帳戶予周麗真、張志偉製造進銷貨及金流假象,而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各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至1-12授權人損害,及賠償該附表之1-18中因信賴104年度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損害部分:中電公司102年度第3季、104年度第1季財報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5月15日公告。張志偉係於102年9月4日卸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同年12月31日離職,其自非中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102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財報之行為負責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張志偉賠償信賴上開各季財報而買受或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又顏甘霖等4人於104年1月間 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舉發中電公司98年至102年間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經金管會於同年2月2日函 覆:已錄案參處,倘發現不法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壹週刊及三立新聞網並依序於104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 報導中電公司前董事長顏甘霖上揭指控之新聞。周麗真、張志偉等中電公司高階經理人於104年6月2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接受詢問後,媒體隨即報導渠等被約談及製作筆錄後均請回之新聞;中電公司並於同日14時25分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上情。足認授權人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則因信賴104年 度第1季以前財報而買受中電公司股票之附表B之1-1至1-12所示授權人,及該附表之1-18中因信賴104年度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4年6月29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損害 ,及賠償該附表之1-18中因信賴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損害部分:中電公司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係於104年8月14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依序公告。張志偉已於102 年12月31日離職,其自非中電公司編製、公告上開各期財報之行為負責人,無須對信賴該等財報而買受或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加州有參與中電公司財報不實之犯行,上訴人請求黃加州賠償損害,亦乏所據。系爭刑事判決雖稱:因前期不實財報若未更正,會持續導致後期財報不實等語,但未調查論斷104年 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登載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如何不 實,自不能因前期財報不實內容未經更正,即推定104年度 第2季以後財報亦虛偽不實。則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縱 因信賴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內容而決定買入中電公司股票,及附表B之1-18所示授權人亦有因信賴各該期財報內容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者,均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㈣故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首揭聲明㈠至㈨之金錢本息並由其受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之授權人係於105年10月28日調查局搜索中電公司,並約談周麗 真、張志偉後,始知受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等語(見一審卷㈩192頁,原審卷㈢320頁以下)。且顏甘霖 等4人於104年1月間向金管會提出檢舉後,該會僅函覆:本 會已錄案參處,倘發現不法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及媒體係報導周麗真等人於104年6月29日接受調查局約談及製作筆錄後均請回各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中電公司當日發布之重大訊息,亦僅有:本公司董事長等數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約談相關訊息,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一切正常,不受影響等語(見一審卷㈩27頁)。則能否僅以上開金管會覆函、媒體報導顏甘霖單方指控之內容及調查局接獲投訴約談關係人後請回等事實,即推論授權人已明白知悉受有損害或得受賠償,進而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授權人早於104年6月29日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等語,已盡其舉證責任,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謂附表B之1-1至1-12所示信賴104年度第1 季以前財報內容而買進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及附表B之1 -18所示授權人中因信賴104年度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而決定 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中電公司於99年至102年間虛偽之系爭交易係由張志偉承 周麗真之命所為,黃加州則提供SZHL公司名義及帳戶予周麗真、張志偉製造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上開虛偽交易並為中電公司99年至102年度財報不實之原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內容,為後期涵蓋前期,故同一年度前期財報內容不實,必會被後期之財報所涵蓋,而仍為不實,因此,如前期資產負債表有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更正之前,依據前期財務報告不實資訊編製之其後各期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乃會計制度之原理;中電公司99年至102年度不實財報並未更正,故其後各季財報亦延續有前 期財報之不實內容等語(見一審卷121頁以下、卷147頁, 原審卷㈡503頁以下、卷㈢259頁以下),且除表列各財報不實 內容外(見原審卷㈢260頁以下),並提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及會計學著作為證據(見一審卷147頁以下,原審卷㈡511頁以下、533頁以下)。倘若 為真,自難謂上訴人就中電公司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亦為不實及其內容,全未說明及舉證。原審為相反論斷,並認顏甘霖等8人、鄭光傑無須就信賴渠等各自董事或 總經理任期內編製、審查上開各期財報內容為真實而買進或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人股東富國公司等4人亦無須連帶負責;復未論究參與系爭虛偽 交易之張志偉、黃加州,何以不需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中電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負賠償責任,即逕認附表B之1-13至1-17所示信賴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 度第2季財報內容真實而買受中電股票之授權人,及附表B之1-18中信賴上開各期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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