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嘉峰 訴 訟代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胜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音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 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證2、10、11未能證明系 爭產品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無法為該要件編號1B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而被上訴人醫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 產品包裝,介紹原判決附件標示之文字,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上訴人信譽之情事,非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分別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去及防止侵害、刊登判決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