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鄭淵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再 審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提起 一部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 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