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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蘇芹英許紋華

  • 當事人
    張世興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張世興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羊振邦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一部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及命再審被告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之拍賣 公告為一定內容記載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系爭確認書、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等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請求權並未逐一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倘認屬裁判脫漏,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又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無從預 見再審被告有阻撓禁止伊用水之情形,而有預先提起防止妨害訴訟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另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伊就系 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再審被告負有容忍伊使用之義務,則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承認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原第二審判決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 予維持,自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違法;再者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既以原第二審判決未釐清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究為「約定使用權」或「兼指鄰地所有人使用權」,而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使用權存在部分,卻在未釐清上情之前,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部分,判決顯然矛盾,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獨立之不動產,興建完成時由起造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岡公司)取得所有權,設置目的為供開發土地內全部 社區住戶使用。秀岡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再審被告為其破產管理人,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進行拍賣程序,則為兩造所不爭。秀岡山莊社區內自來水加壓站係遭參加人上鎖,以致斷水,非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無預先提起防止妨害訴訟之必要;系爭環境說明書係主管機關審查後作成之審查結論公告,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無法據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不得據之請求;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從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而自供水起使用10年以上即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內容及占有使用情形之記載,係執行法院之權責,非債務人所得處分,無從以訴訟方式請求執行法院將特定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非得預先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繼受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之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 評法)第16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第962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等規定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 請求再審被告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及命再審被告於系爭破產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為一定內容之記載,洵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上開部分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其確定之事實為上開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補充敘明再審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6條、自來水法第23條、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均非屬規 範私權行使之完全性法條,且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再審被告之繼受人者,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結果,無待法院以判決宣示之等法律意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之請求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要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復 以,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再審論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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