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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再審原告
游 騏 暄(原名游佳瑋)
再審原告
徐 念 祖
再審原告
謝 東 侃
再審原告
羅 婉 嘉
再審原告
林 俊 賢
再審原告
吳 家 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再審被告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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