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裴氏秋姊
- 再審原告
- 游 騏 暄(原名游佳瑋)
- 再審原告
- 徐 念 祖
- 再審原告
- 謝 東 侃
- 再審原告
- 羅 婉 嘉
- 再審原告
- 林 俊 賢
- 再審原告
- 吳 家 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清 漢律師
- 再審被告
-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