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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7號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賴惠慈林慧貞藍雅清吳青蓉

再審原告
王偉立
再審被告
張寶秀

張少華

張上傑

韓海春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7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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