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楊寶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抗 告 人 楊寶宸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坤典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擔任其董事長期間,違背受任人之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裕國公司受有損害,訴請楊連發、黃郁喬等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育廷、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楊連發部分敗訴,並駁回裕國公司其餘請求,楊連發及裕國公司各自提起上訴後,楊連發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並提出楊連發於111年8月26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陳明楊連發已以該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原法院以:系爭遺囑內容包括楊連發全部遺產,即包含其所有資產及債務,本案訴訟關於楊連發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成立,即為楊連發之債務,係屬相對人執行遺囑之範疇;且系爭遺囑係楊連發在3名 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蕭依幀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楊連發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與楊連發簽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既已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即應由相對人承受本案訴訟程序,並駁回裕國公司、抗告人楊寶宸所為由黃郁喬等3人、楊寶宸承受訴訟 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裁定相對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