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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管靜怡邱景芬

抗告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金門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112年12月5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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