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信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世翔木業有限公司債權存在事件,圓方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第138號裁定)選任會計師章世璋為其臨時管理 人,原法院乃以章世璋為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圓方公司民國111年11月8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伊為董事,同日伊經圓方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當然解任,伊有權代表圓方公司為訴訟行為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向 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臺北地院以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為圓方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第138號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無 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其仍屬圓方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