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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陳麗玲

抗告人
林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姿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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