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王怡雯胡宏文

再抗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龍動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804萬6063元,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股票應以起訴時之淨值即每股8.81元認定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8萬4516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交易價值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發行人,縱取回系爭股票,依經濟部民國101年9月11日函釋意旨,僅能類比庫藏股規定辦理減資註銷,亦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交易所得之利益,並提出11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