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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再抗告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玲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訴外人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興公司)無投資額,並非該公司股東,詎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對新聯興公司有新臺幣1,800萬元投資額,不能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推認其收入大幅減縮;復未審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趙立德商量出售其持有訴外人維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有預備脫產之情事,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新聯興公司股東名冊、相對人與趙立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未簽名之股份讓與契約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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