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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 原告
    王自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再 抗告 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玲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訴外人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興公司)無投資額,並非該公司股東,詎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對新聯興公司有新臺幣1,800萬元投資額,不能以其 勞保投保薪資推認其收入大幅減縮;復未審酌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趙立德商量出售其持有訴外人維德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而有預備脫產之情事,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新聯興公司股東名冊、相對人與趙立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未簽名之股份讓與契約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 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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