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aMate Taiwan Co., Ltd.,下稱拉美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抗 告 人 Dragonfly GF Co.,Ltd(下稱Dragonfly GF公司) 法定代理人 Myung Soo Won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Dragonfly GF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拉美特公司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DragonflyGF公司供擔保後,得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嗣拉美特公司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原法院以: ㈠Dragonfly GF公司之本案請求,係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地位,排除拉美特公司無正當權源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爲,確保其已授權之訴外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得在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獨家經銷權利。Dragonfly GF公司得實現其取得授權金之目的,其因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無法取得預期授權金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彌補。是拉美特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 ㈡審酌拉美特公司於108年第1、2季,推估每月給付Dragonfly GF公司權利金為12,077.8美元,本案訴訟審結預估需時4年2月,以此計算Dragonfly GF公司因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法收取預期權利金為60萬3,890美元,以匯率1:31.8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923萬0,877元。爰酌定上開金額准拉美特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抗告人各自就對己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 三、本院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於法院就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適用之。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Dragonfly GF公司因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無法取得預期授權金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彌補,並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拉美特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